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6、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朝宇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許,因雙方行車糾紛,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口對面工地,CUTTINGJRCARLBASIL徒手毆打陳朝宇成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過程中陳朝宇不滿遭告訴人CUTTI
NGJRCARLBASIL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動手與CUTTINGJRCARLBASIL發生拉扯,致使CUTTINGJRCARLBASIL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陳朝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宇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CUTTIN
GJRCARLBASIL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雖有發生拉扯,但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右前臂之傷勢並非伊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朝宇於上開時、地,因前述行車糾紛與告訴人CUTTING
JRCARLBASIL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陳朝宇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21至23、25至29、84至87頁,112偵9905卷第31至3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8、83至1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中先陳
稱:其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並未受傷(見112偵7636卷第28頁)等語;嗣於112年1月3日警詢中改詞陳稱:其與被告陳朝宇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後,其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見112偵9905卷第32頁)等語,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已非無疑。
⒉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當會立
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然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係於111年12月31日即本案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112偵9905卷第53頁),如其係遭被告陳朝宇攻擊致使受傷,竟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發後2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亦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⒊況依原審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陳
朝宇均無攻擊或碰觸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右手臂之情形。從而,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朝宇之行為所致,顯屬可疑,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朝宇與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間有發生前述行車糾紛,然無法證明被告陳朝宇確有傷害犯行。㈢綜上所述,除告訴人CUTTINGJRCARLBASIL之單一指訴外,
本案尚乏其他合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朝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朝宇之認定,而為被告陳朝宇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