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財產犯罪)、時間間隔(109年5月24日、110年9月19日相隔甚久)、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健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24日110年9月初某日至110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8日112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0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