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我已知悔改,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我先前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黑」使用,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小黑」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並說明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另說明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宥,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而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雖未說明理由而略嫌簡陋,但徵之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屬一般洗錢等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9日、同年0月00日間,犯罪時間約隔2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等情,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自難謂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目前在受雇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間,剛開完刀不能抬重物等語(本院卷第82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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