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儀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儀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儀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 趙明庭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以相似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迄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 蔡仕瑜 、趙明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展現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已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本判決宣告刑1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告訴人趙明庭部分)劉儀君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仕瑜部分)劉儀君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