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詹蕭美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蕭美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緝字第1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與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3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上開前後二案接續執行,客觀上似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
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以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其於連續犯原為數罪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同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均屬同期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有屬難昭折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㈣又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裁判之例,如「販賣毒
品例」,5次販賣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如「強盜案件」,6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7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及就109次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所犯27次詐欺犯行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38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共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就19次詐欺犯行,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抗告人對於今所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如此刑度,對
抗告人及社會均無益處,再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絕不再犯,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犯違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並分別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緝字第171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2311號指揮接續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以甲、乙二案於113年2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犯之乙案中,犯罪日期為「00年0月下旬至同年2月25日販賣海洛因」「96年1月30日、96年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確定日期95年12月21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776字第1139020220號函覆以上開二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甲、乙案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即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即21年6月),亦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核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即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為據,認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虞,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如對法院所為之定刑判決不服者,應就該定刑判決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之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況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刑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具狀向本院請求定刑,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聲請就甲、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拒絕其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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