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鍇選任辯護人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 律師被告 黃楷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陳鍇 、黃楷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1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黃陳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陳鍇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被害人仍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黃楷翔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故於本院審判中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且上開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上開被告既涉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2月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2月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黃陳鍇、黃楷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3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3年4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