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綸(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為現役軍人(108年3月26日入伍,112年2月15日退伍),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其顯然明知槍枝為政府極力查禁之違禁物,持有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持有本案槍枝,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曾經擊發、試射過本案槍枝等語(軍偵字第51號卷第29頁、第221頁),且係隨身攜帶欲至ktv唱歌而被查獲,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基於個人嗜好之犯罪動機、目的,購買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僅1枝、持有期間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暨被告高中畢業,現為技術員,月薪約4萬元,尚須扶養有慢性病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尤以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