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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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鋕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鋕杰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鋕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其上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觀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1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援引其另案判決,爭執其所犯相同罪名,本案刑度較重,主張減輕其刑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以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