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
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文(以下稱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為充分了解相關卷內之資料,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一第367頁以後之電子卷複本、臺中市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檢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拍攝現場照片電子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495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及證人吳○○等共7人警詢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指字第1120054534號、第1120061073號函檢附之火災報案錄音檔等,請求付與光碟證物複本,光碟複本只有直接對拷或燒成ISO檔,其餘方式均非複本,非卷證複本會損害卷證證據力,針對某些證人或聲請人在卷證上做個資隱匿是一種司法不公的差別待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2度聲請付與其在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件
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案件予以受理。聲請意旨中所欲聲請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拍攝現場照片電子檔、聲請人及證人吳○○等共7人警詢錄音光碟、火災報案錄音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在案,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確認無訛,是聲請人重複再向本院聲請相同卷證資料,顯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一第367頁至
462頁、及卷二全卷之卷宗影本部分(按卷一第366頁之前部分之卷宗影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准予交付),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上開電子卷證光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電子卷證光碟)1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一第367頁至462頁、及卷二全卷之卷宗影本(經隱匿吳志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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