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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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現場搜索照片(毒偵卷第4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周金林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公克、驗餘淨重0.157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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