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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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後賡續至法務部○○○○○○○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有期徒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予以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該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另附表一編號3、4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予以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112年8月15日報告編號A068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見同卷第295頁),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同案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18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 陳玉芳 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同卷第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33頁至第35頁)、相關查獲照片(見同卷第47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編號驗餘淨重鑑定結果1米白色粉末檢品陸包原編號1號至5號、8號1.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碎塊狀檢品壹包原編號6號2.6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分析編號DAB6416號20.3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分析編號DAB6417號3.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二:
編號品項名稱數量1吸食器柒組2分裝勺壹支3黑色夾鏈袋壹只4電子磅秤壹台5黃色夾鏈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