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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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花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所載「將海洛摻入」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第5行所載「基於第二級」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花嘉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前揭甲、乙兩案與之前撤銷毒品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5日接續執行,已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市立游泳池附近某工作室(正確地址不詳)內,以將海洛摻入香煙內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工作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9)日凌晨2時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花嘉宏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其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111年8月20日)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