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柯俊良 被告 林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尊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蕭尊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往中正路方向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4,360元、工資費用為3萬0,100元、烤漆費用為1萬5,540元,合計為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致碰撞訴外人蕭尊仁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車損照片、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107頁)核閱無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查,被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與刻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導致A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是被告明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碰撞A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即A車所有人蕭尊仁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訴外人蕭尊仁賠付修理A車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經修復後支出22萬元,此有前揭原告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經核,該估價單上原告所請求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回復車輛原有之價值,因此材料費用不予折舊,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蕭尊仁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