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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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簡靖蓉 被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潘宏鏱應給付原告簡靖蓉新臺幣736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