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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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雄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其所上揭悠遊卡消費所花用之新臺幣(下同)13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悠遊卡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斟酌該悠遊卡係綁定身分(明志科技大學),難認尚有實際之效用,亦無從再為不法使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該未扣案之悠遊卡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張瑞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雄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公共電話亭內,見 胡珈菱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悠遊卡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於112年3月25日2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孝三門市內,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新臺幣130元。嗣經胡珈菱於同日21時20分許,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珈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珈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統一超商孝三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含悠遊卡內餘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單純使用該悠遊卡消費,實非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