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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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44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住同上代理人 孫文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債務人 林陳幼蘭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林耀欉 (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林耀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林陳幼蘭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林耀欉已於101年4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就債務人林陳幼蘭部分,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林陳幼蘭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惟未據債權人查報應向其為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林陳幼蘭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