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詠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6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56之1至56之2、65頁),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為在學學生、與家人同住(本院交訴卷第6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李詠詮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詠詮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念 等人,由新北市貢寮區三貂嶺燈塔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縣29.3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李念受傷送醫急救,李念仍於112年3月6日急救無效,醫院判定腦死。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詠詮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同行友人 謝承哲 、 張耀廷 、 王度安 陳述棊 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念因車禍送醫後死亡,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李念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