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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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蔣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0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志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55號搜索票,查獲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因鎮暴槍為有一定殺傷力之器械,外觀仿似真槍而可能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觀諸卷附之鎮暴槍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僅可看出該鎮暴槍與真槍相仿,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再者,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鎮暴槍是警方於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查獲,我有在萬里的山區打過一次試看看,剩下就沒用過,我沒有向其他人展示鎮暴槍,也沒有人知道我持有此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6頁),復觀上開鎮暴槍係以黑色布袋包覆(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有鎮暴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上開鎮暴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上開鎮暴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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