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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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多次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且分別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考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間罪質不同,及受刑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經比對後發現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5號一案,未一起定刑,請更新裁定等語。
三、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另外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5年4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已定刑及未定刑所示之罪總和4年8月【即1年10月(編號1至8)+4月+3月+4月+3月+4月+4月+4月+8月(編號16至18)=4年8月】之拘束。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於抗告人所指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罪時間分別是110年6月9日、110年8月24日(本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編號1之確定日是110年8月9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4日,顯不符定刑要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確定時間:111年6月22日),有該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抗告人請求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案件一起定刑等語,與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不符,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人想要透過抗告程序加入檢察官並未聲請在內之案件,請求更定其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所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9日110年1月16日110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1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1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9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2月21日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6號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6號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2日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5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5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5日110年7月11日110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6號110年度易字第2558號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6號110年度易字第2558號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7日110年5月29日110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111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111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9日112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日110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號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號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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