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被告李文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609號前,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撞及 黃德門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未致人於傷)。李文堂摔倒受傷後經送醫急救,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對李文堂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0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德門於警詢中供陳甚明,並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且被告有上開肇事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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