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蕭至呈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
、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
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
為2.5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7,700元核算,計44,250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