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三七五之二號泳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公司)之經理,其父己○○為泳泰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泳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申辦離職之職員。因丙○○離職後收到泳泰公司撥發之八月份薪資,發現短少新臺幣四千元,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泳泰公司之會議室找己○○討論此事,己○○因為相關事宜係由庚○○負責,遂請庚○○向丙○○解釋,惟庚○○與丙○○就該薪資問題無法化解歧見,進而發生口角,丙○○於盛怒之下,乃衝向庚○○並欲出拳攻擊,未料因此將會議室內之會議桌撞翻,並波及使在一旁之己○○撞到影印機而倒地,此舉引起庚○○不滿,遂與丙○○發生扭抱,泳泰公司其他員工見狀進入會議室勸架,由丁○○及甲○○將丙○○架開,詎庚○○趁此一丙○○動作無法自如之時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丙○○,因而造成丙○○受有右眼窩骨折之傷害,嗣因另一泳泰公司員工戊○○亦將庚○○拉開,方平息此一糾紛。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薪資問題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手或腳攻擊告訴人,案發當時告訴人曾將會議室內之桌子翻倒,並出拳欲攻擊伊,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其此一舉動所自己造成,況案發當時己○○因告訴人之攻擊而受傷,伊抱住告訴人係基於防衛己○○再次遭致攻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勸架之泳泰公司員工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扭抱乙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因本件爭執所造成之傷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後,而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於爭執時對己○○態度惡劣,且致使己○○撞擊影印機倒地,被告身為人子,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並未看到係何人毆打伊眼睛,伊僅是猜測應係被告毆打伊眼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係於與被告之父己○○達成和解後,方改口為上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被甲○○及丁○○拉住無法動彈,身體呈四十五度角至六十度角之狀態,但頸部尚可自由轉動,有看到被告距離伊最近,並毆打伊頭部,當時己○○站在伊左前方,戊○○則為勸架將被告推開,而伊未遭甲○○及丁○○毆打,且眼睛亦未撞到其他物品,伊眼睛係於被架住無法動彈後至起身間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於其眼睛遭受攻擊時,雖身體遭甲○○及丁○○架住無法動彈,但因頸部尚能自由活動,仍可觀察在場所有人之行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看到係何人毆打其眼睛,顯係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因聽見會議室中傳來吵架聲,乃與同事丁○○一同至會議室觀看,進入會議室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雙方並未扭打,伊見狀乃去拉開告訴人,丁○○則去拉開被告,伊與丁○○僅有檔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未將告訴人架住,事後告訴人離開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有聽到吵架聲,遂與同事甲○○至會議室查看,進入會議室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伊見狀乃去拉開告訴人,甲○○則去拉開被告,伊與甲○○僅有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未將告訴人架住使之不能動彈,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丁○○前開證詞,與渠等於警詢中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已生歧異,且與上開告訴人證稱遭渠等二人架住乙節不相符合,而證人甲○○、丁○○二人彼此間,就何人拉住被告、何人拉住告訴人乙節之證述內容亦相互矛盾,復參以渠二人均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立場不免偏頗,是渠二人上開證詞,實係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當時在場勸架之另一名泳泰公司員工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往前傾壓住被告,伊與己○○亦受到波及而倒地,此時甲○○與丁○○尚未進入會議室,隨後伊先起身,遂先幫忙告訴人站起來,並因見雙方氣氛不佳,怕有衝突發生,乃將被告抱住,不讓被告有機會攻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因此未有扭抱之動作,此後伊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之證詞,與前開證人甲○○、丁○○證述渠等進入會議室後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抱乙節大有出入,而其證稱遭波及倒地之情節,亦未有在場之其他人員目擊,復參以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為其姊夫,立場不免偏頗,故其上開證詞乃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被告父親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將會議室內之桌子翻倒,並過來打到伊,伊因而摔至影印機處並撞到影印機,感到一陣頭暈,待起身後,看到員工戊○○將上訴人架開,甲○○與丁○○則將告訴人移至門口,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雖謂於其起身後,並未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惟告訴人受傷害之時間,係在告訴人遭甲○○與丁○○架住後而被告由戊○○架開前之此段時間,業如前述,而此段時間正係證人己○○摔至影印機處並感到頭暈之時刻,則其於此時既無法清楚察覺周圍發生何事,且亦未證述其於此段時間目擊何種狀況,自難以其證詞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而就被告辯稱其當時應成立正當防衛乙節,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衝突中,雖有波及被告之父己○○,使己○○撞擊會議室內之影印機而倒地之事實,但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扭抱,已足夠防衛其父或其本人再遭受侵害,詎被告竟於證人甲○○、丁○○前來勸架,將告訴人架住,使告訴人無法動彈之際,趁機攻擊告訴人使之受傷,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點,顯然已無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抗辯及證人證詞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係因告訴人丙○○對其父己○○態度惡劣,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責任非僅存於被告之一方,是其犯罪動機尚屬可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一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