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理淵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理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理淵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 黃明輝 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適有李遠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前方倒地之張理淵及機車,致李遠承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黃明輝、李遠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 李遠 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張理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撞及黃明輝停放在路肩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告訴人 李遠承 撞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遠承是因為超速才會撞到他,他當時撞到大貨車時,還沒有爬起來,就又被撞到。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由監視器畫面來看,黃明輝的營業大貨車(輪胎)確實是有壓在路面邊線,車身部分確實也是有超出路面邊線,是會影響到行車安全。就被告當時在撞擊黃明輝的營業大貨車的時候,被告就自己的受傷固然是有過失,但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告訴人的車速其實從轉彎之後就一直都非常快,檢察官有提到告訴人沒有反應的時間才會撞擊到被告,但告訴人的車速當時是過快的,而且也沒有依照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要跟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的距離,才會導致他自己沒有辦法有即時的反應去閃避被告及被告倒在地上的車輛,告訴人將自己受傷的這個過失歸咎到被告身上是不合理的。鑑定報告沒有去考量到包括營業大貨車是否會影響到行車用路人的安全以及告訴人當時候的車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相關規定,所以不可採。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由黃明輝所駕駛停放
在路肩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適告訴人李遠承騎乘上開機車亦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倒地之被告及機車,致告訴人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明輝所述情節相等,並有 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0頁、51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52頁至7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紀錄(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以佐證,自堪認定為事實。
㈡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擷圖(本院卷第274頁至275頁)所示,
黃明輝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停放在路肩,後方放置兩個三角錐警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仍撞上前方之營業大貨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0頁)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停放在路肩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顯有過失。
㈢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黃明輝無肇事因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9223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頁至38頁)可憑。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9089142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55頁至58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㈣又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於20時38分55秒撞上前
開營業大貨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隨即於20時38分56秒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本院卷第253頁),兩次撞擊相距僅1秒,時間緊接。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9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另本案雖證人黃明輝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肩時
,其左側車輪壓在路面邊線(白色實線)上(本院卷第251頁),且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另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撞擊前5秒之時速為83.7(公里/小時)至
6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253頁),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然而,證人黃明輝及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犯行,本件被告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被送醫急救並住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警卷第21頁至22頁、第26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0頁)可參。又被告係經警通知至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可憑。參諸被告至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第1次筆錄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警卷第24頁);而警方於同年10月2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即於「肇事經過摘要欄」標記OOO-OOOO機車駕駛人為被告(警卷第49頁),同年10月25日製作黃明輝筆錄時,亦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警卷第6頁至7頁),此時被告尚在加護病房(警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顯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後,始向警供承其肇事,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
間,視線較日間差,被告雖應注意且能注意卻較難以注意而撞上路肩停放而車身左側略超過路面邊線之營業大貨車而肇事;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直接撞及告訴人,而係在被告人、車倒地後再由告訴人撞上被告人、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成立民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公司同事一起住,沒有其他家人或家屬需要其撫養,現在就是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