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三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聲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提出如附件「證物」欄
之證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