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於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