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倍力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內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發電廠之廢料場,見丙○○○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因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倍力剪一把,將電纜線截剪成數段,以便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載貨處,而竊取總計重約二百二十三公斤之電纜線(市價約新台幣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甲○○得手後為掩人耳目,即以木板覆蓋在右開竊得之電纜線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欲將右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出台塑六輕廠區以出售得利,而在台塑六輕東大門為警衛乙○○發覺並報警查獲,另扣得甲○○所有作案用之倍力剪一把。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倍力剪一把,將總計重約二百二十三公斤之電纜線截剪成數段,以便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載貨處,欲載出台塑六輕廠區出售得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伊以為放在右開廢料場之電纜線是沒人要的,可以拿出台塑六輕廠區來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公司指訴歷歷,核與証人乙○○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乙○○查獲本件時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有倍力剪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伊因一時貪念,才會截剪電纜線,且得手後為掩人耳目,怕被警衛看到,才以木板覆蓋在右開電纜線上等語,倘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所截剪之右開電纜線,係不要之廢棄物,則其將之裝載在右開小貨車之載貨處時,依常情應不會為任何偽裝,且不怕被警衛看到才是,何須「為掩人耳目,怕被警衛看到,才以木板覆蓋在右開電纜線上」;且被告甲○○之所以會截剪右開電纜線,無非係認為右開電纜線之銅線仍可出售得利,且告訴人丙○○○公司亦指稱,右開電纜線之市價為五千五百七十五元,足見右開電纜線仍具經濟價值,並非被告甲○○所辯係不要之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遭台塑六輕廠禁止入廠並撤銷入廠證,另從工程款中罰扣右開電纜線價值之十倍金額(即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此有異常報告單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扣案之倍力剪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