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辛○○被告壬○○○
甲○○庚○○癸○○丁○○戊○○己○○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己○○、丙○○、乙○○應就被繼承人 李鍾足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四0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O00分之一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四0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O.OO五六七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B面積O.OO七六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O.OO二三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源取得;編號D面積O.OO二四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E面積O.OO三三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己○○、丙○○、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戊○○、己○○、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李鍾足所遺坐落
雲林縣○○鄉○○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四0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O00分之一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
四0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O.OO五六七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B面積O.OO七六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O.OO二三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源取得;編號D面積
O.OO二四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E面積O.OO三三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己○○、丙○○、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
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系爭雲林縣崙背段第一三六二號土地共有人李鍾足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李鍾足之配偶)、戊○○(李鍾足之長子)、己○○(李鍾足之次子)、丙○○(李鍾足之長女)、乙○○(李鍾足之次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被告丁○○、戊○○、己○○、丙○○、乙○○就系爭一三六二號土地共有人李鍾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第一三六二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該共有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起見,為此訴請分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己○○、丙○○、乙○○、程 廖秀娟 、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等不同意分割,但如須分割,伊二人願保持共有,分得位置,希望能與被告癸○○、 程廖秀娟 分得之土地相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戊○○、己○○、丙○○、乙○○、程廖秀娟、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其他共有人丁○○、戊○○、己○○、丙○○、乙○○為被告,原告此項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六二一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四0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管理、合理使用系爭土地,曾協議分割,但迄無結果,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鍾足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丙○○、乙○○共同繼承, 惟渠 等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前,被告丁○○、戊○○、己○○、丙○○、乙○○就被繼承人李鍾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一五六,自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体之利用價值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之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崙背鄉崙背市重劃區內,編定為建築用地,略成正方形,西○○○鄉○○路十六米道路,前臨十米寬中山路巷道,東接十米自治巷,土地交通便利,土地上現長滿甘薯葉及雜草,共有人皆未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堪驗筆錄、堪驗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經審酌兩造之意願,被告甲○○、庚○○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及該共有土地位在崙背市重劃區內,各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尚未占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而合理使用暨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均前臨十米巷道,皆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為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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