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游瑞政
被   告  何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14時58分,行走於臺
中市○區○○○路機車地下道,因推行附載有腳踏車之板車
時,撿拾掉落物品,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MFY-6258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地下道,原告發現被告後緊急
煞車,致機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經修車廠評估後之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推行附載有腳踏車之板車時,
撿拾掉落物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地下道,原告發現
被告後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需修復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推板車(上附載有腳踏車)沿
忠明南機車地下道往興大路方向直走,至事故地,有東西掉
落,我停下撿東西時,後面好幾台機車撞在一起,他們怎麼
撞我不知道」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忠明南
路機車地下道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處,我看到地下道
內有黑影,我以為是前行機車,進入涵洞後,發現有一個人
站在路中撿東西(旁有板車與腳踏車),我見狀剎車後左方
跌倒,我不確定有沒有撞到他,但我知道我車尾沒被撞,後
方如何事故我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又本件被告行走於前開肇事地點,本應靠邊行走,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機車道中間撿拾物品
,阻礙交通,致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並向左傾
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行走未靠邊行走而阻礙交通,
致原告緊急剎車而倒地以致肇事,使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
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24,3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5
月4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3年計算使用期間
,然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5元(計算式:24,350×0.1=2,435)。是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系爭機車修理費2,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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