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張永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黃英慈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開立如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93號
支付命令附件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
係於其父親 張龍山 過世後繼受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記
載完成且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31日之記載,被告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並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支票為被告之父 黃齊 於86年間以被告
之名義開立予原告之父張龍山做為張龍山對黃齊貨款債權之
證明,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事後加工所蓋
印,為無效支票,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系爭支票並非有效支票:經查,系爭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其上金額數字部分係手寫,另於發票日,僅有中華
民國87年,並無月日之手寫記載,且其87之手寫字樣上有刪
除並蓋用發票人印文之情形,其旁雖另有107.3.31之印戳,
但明顯與系爭支票金額數字係用手寫之方式不同,自難僅依
該107.3.31之印戳,即遽以認定系爭支票為有效支票。況且
,依原告所言,係由張龍山繼受取得系爭支票,但張龍山係
於91年6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3頁),實難想像原告於
91年或其後之時間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明白載有約17
年後之發票日107.3.31,此外,依實際發票人即被告之父黃
齊到庭結證證述:系爭支票帳戶、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系
爭支票係其於86年間開立給原告之父張龍山,並未填載發票
日,也沒有授權張龍山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參考系爭支票帳戶於90年12月7日結清(見本院卷第1
07頁,彰化銀行所提供之查詢表)等情,應認上述證人黃齊
結證稱系爭支票係於87年間開立,並未填載發票日為107.3.
31之證言,可以採取。並得以依上述說明綜合認定系爭支票
因無發票日之記載,並未完成有效票據之發票行為,且系爭
支票,非有效支票,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
利,並請求本件票款。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黃齊就系爭支票金額並未給付貨款,自有可
能將發票日記載在107年3月31日云云,但查,系爭支票帳戶
已於90年12月7日結清之情,已經依客觀之彰化銀行查詢表
認定如上,在系爭支票數字金額係用手寫而系爭支票所呈現
之發票日係於系爭支票帳戶結清後之16年多之後,已明顯超
出一般社會生活之使用支票經驗,而難以採認,至於證人黃
齊尚未清償87年間之貨款,與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支票
,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項主張,尚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0萬及自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酌後不影響上述
認定,故不逐一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