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吳坤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和 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受理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受罰
人吳坤和為證人,經本院首次通知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
9時30分到場,然受罰人未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6年3月21
日上午9時40分到場,並註記:台端為本件訴訟重要爭執事
項之證人,有到院為證之必要,並告知裁處罰鍰之法令依據
,然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以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73-74頁、82-83頁),本院審酌上開受罰人拒不
到場之次數,及本院已於證人通知書註記到場之必要性及裁
罰之法令依據,受罰人仍拒不到庭等情節,認為受罰人已嚴
重違背證言義務,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20,000元,
以達強令受罰人盡此證言義務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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