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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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庒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庒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過程有所糾紛,竟出手抓住告訴人 吳怡臻 之頭髮,致渠倒地、受傷,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當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惟不含後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腦震盪部分),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或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

  被   告 古庒明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庒明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公有崇德市場」,行經吳怡臻之攤位前時,因故與吳怡臻發生糾紛、拉扯,古庒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吳怡臻之頭髮,致吳怡臻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怡臻發生爭執拉扯、抓住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驗報告

⑷告訴人吳怡臻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持續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芝閩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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