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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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庒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庒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過程有所糾紛,竟出手抓住告訴人 吳怡臻 之頭髮,致渠倒地、受傷,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當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惟不含後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腦震盪部分),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或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
被 告 古庒明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庒明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公有崇德市場」,行經吳怡臻之攤位前時,因故與吳怡臻發生糾紛、拉扯,古庒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吳怡臻之頭髮,致吳怡臻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怡臻發生爭執拉扯、抓住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驗報告
⑷告訴人吳怡臻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持續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芝閩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