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 周宏毅
周明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被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初泓陞 律師被告 鄭奕孟陳淑娟 之承當訴訟人)
參加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蔡金伶 翁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000-c(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000-a(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奕孟所有;如附圖一所示000-b(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000-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劃歸被告鄭奕孟所有,將000-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劃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將000-c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劃歸被告邱秀美所有(下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000-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000-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奕孟所有;000-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美所有。
二、被告邱秀美以:伊所有自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被告邱秀美住宅)自興建以來,均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迄已近50年,是除原告願就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邱秀美設定地役權外,系爭土地因作為通路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僅取得45平方公尺,所受利益甚微,而被告邱秀美將喪失其住處之唯一通道,侵害甚鉅,權衡後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縱認系爭土地得予分割,亦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000-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
441-a(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奕孟所有;000-a(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美所有(下稱被告邱秀美主張分割方案),始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奕孟則以:同意系爭土地為分割,對原告或被告邱秀美主張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只要分得的土地與原告分得土地相鄰即可等語。
四、參加人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要形成被告邱秀美住宅無法通行至道路之情形,而影響擔保物之價值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387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建地,並非道路用地,而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非供作全體共有人之通路,僅被告邱秀美因其住宅大門正對系爭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至○○○路○段000巷之既成巷道(下稱000巷道),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參,復酌以被告邱秀美住宅係以簡易圍牆圍出其大門口朝面對000巷道方向,致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至000巷道,然被告邱秀美住宅圍牆旁即臨有○○○路○段000巷既成道路(下稱000巷道),僅改變簡易圍牆之大門口方向,不影響住宅本體,即可直接面臨道路,毋庸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道路,換言之,系爭土地尚非被告邱秀美住宅通往既成道路所不可或缺,綜上,難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共有之通路,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本件系爭土地為分割,並不會造成被告邱秀美住宅喪失唯一通路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秀美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採,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為狹長L
型,東臨原告共有之同系爭土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尚有廢棄幼稚園建物;北臨被告邱秀美所有之同系爭土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連接同系爭土地地段000、000之
1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上有被告邱秀美住宅,被告邱秀美住宅臨000巷道;西臨他人私有土地,南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系爭土地地段000地號土地,與000巷道間再隔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僅北邊遭被告邱秀美以簡易圍牆圍出空地方式占用1.56平方公尺,東邊遭000地號土地上廢棄幼稚園建物之突出屋簷占用8.16平方公尺(3.65+4.51=
8.16),餘均為空地,此有本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97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觀之,其與相鄰原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
可合併成一筆尚屬方正之土地,如全部劃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不但可防止系爭土地為細分,亦可補其地形難予利用之缺陷,發揮其經濟效用,然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秀美均明白表示求為原物分割,不願意採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而被告鄭奕孟亦同意原告及被告邱秀美所求原物分割方式,並未積極表示願受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又原告並表示其等無資力可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兩造意願及避免被告承受原告無資力補償之不利益,認不宜貿然採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又被告邱秀美表示不欲變動其長久以來自其大門通行系爭土地至000巷道之情形,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劃由被告邱秀美取得,可達成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免去參加人擔憂因系爭土地分割造成被告邱秀美住宅無通路之疑慮,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c部分劃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2分之1維持共有,可使該部分土地與相鄰原告以相同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合併,成為一方正地形之土地為原告所利用,除去原告就分得系爭土地狹長地形利用之限制,對原告應屬有利,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a部分劃由被告鄭奕孟取得,符合被告鄭奕孟所陳保留其與原告合作之機會,亦屬對被告鄭奕孟有利。
⒋原告固主張有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採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後,不論是原告所分得之000-a部分與原告共有相鄰000地號土地合併,或是被告邱秀美所分得000-c部分與被告邱秀美所有相鄰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均未能形成一尚屬完整之地形,而呈現缺一角或突一塊之不規則地形,尤其被告邱秀美分得部分相對於其所有蓋有建物之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狹長突出部分,甚難為被告邱秀美有效利用,顯然不利於被告邱秀美,又原告雖主張此分割方案相較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將來就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得有較大之興建面積,有利於原告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結果:000地號土地屬未臨接建築線之裏地,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000地號土地日後改建時除應與鄰地000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外,並應符合上開條例,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按,是
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可建面積,應由主管機關視將來00
0地號土地實際上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連接建築線之情形後為決定,原告上開主張附圖二分割方式為有利於原告,尚乏其據。
⒌綜核前情,本院認採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使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邱秀美將其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債權額各為2,844萬元、44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簡易庭卷第11、12頁),是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邱秀美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周宏毅│八分之三│├─────┼─────┤│原告周明毅│八分之三│├─────┼─────┤│被告鄭奕孟│八分之一│├─────┼─────┤│被告邱秀美│八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