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的安非他命(淨重約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七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的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相符,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