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乙○○印文部分除外),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擔任銷售馬自達牌(mazda)客、貨車之銷售業務人員,其業務職掌包括汽車銷售、車款收受及客戶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右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印章一枚交由甲○○辦理。詎甲○○因先前作生意失敗,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利用業務上持有價金之便,將其中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侵占犯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甲○○車上,以偽造「乙○○」之署名及盜用「乙○○」印文之方式,偽開發票人為乙○○,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樣以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盜用其印文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除交付頭期款二十六萬二千元予福灣公司外,餘額並按月以福灣公司印妥 楊女 姓名之劃撥單,至郵局繳納分期款九千九百三十元,使福灣公司誤認乙○○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據前開契約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生損害於乙○○,福灣公司及高雄市監理處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為福灣公司查覺,甲○○因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清償上開車輛分期付款所餘之二十萬二千元債務。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我已付清全部價款,我將印章放在甲○○那裡,未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印章亦非我所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天增 指訴:「我們得知乙○○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挪用價款,每月由被告來還錢」(偵查卷第十四頁)各等語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查被告係因生意失敗為償債而侵占客戶部分價款,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偽造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事後又已與告訴人乙○○及福灣公司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願將該車分期付款全部清償,於偵查中即已按月共繳納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業經福灣公司陳報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並已註銷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有如前述,被告係因生意失敗,為償還債務而出此下策,但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福灣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向監理機關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其偽造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為掩飾侵占犯行而為,並未以之為另犯罪之工具,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一旦入獄,勢將無法賺錢履行前開願分期繳納之貸款,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其偽造發票人乙○○之本票一紙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目前為福灣公司所持有,並未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盜用之印文,則非偽造,依法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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