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拾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拾壹個,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拾壹個,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六0二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予甲○○施用;另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予甲○○施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因持有毒品案件在高雄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乙○○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二公克)、空夾鏈袋十一個及在乙○○身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所得財物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甲○○施用,毒品是我們二人一起出錢買來施用,不是我賣給甲○○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向被告乙○○購買二次毒品,第一次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六0二室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第二次是在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也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六0二室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等情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經甲○○當面與你對質供述第一次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在你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六0二室)向你以一千元購買。第二次是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也是在你住處(同上)以一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第一、二次筆錄所言為何不實在?並於你身上所起獲之一千元為何推稱是你母親所給與?答:因為家有小孩,母親身體不適,怕服刑所以供述不實之筆錄(指警訊第一、二次筆錄)。並自編身上為警起獲之一千元是我母親所給與的。事實上該一千元是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我住處我轉讓毒品給她的所得。」(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甲○○?答:我要送安非他命給她,她丟一千元給我。問:何時陳女又向你買?答:九十年六月十日她又給我一千元,說要海洛因,我給她一小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等情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伊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惟參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稱係伊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施用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此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則證人甲○○殊無挾嫌訣陷之理,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予證人甲○○。此外,復有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所查獲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一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另有空夾鍊袋十一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二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二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空夾鍊袋十一個,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一千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其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