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均由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分別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未獲清償,被告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系爭借款雖是伊為了購買房屋向原告借貸的,但後來房子伊已賣給訴外人 陳美惠 ,伊亦曾至原告銀行表示要將系爭借款轉給陳美惠,是銀行承辦人員說陳美惠信用不好,所以不同意更換借款人,因為伊不懂法律,所以房子才未辦理過戶,現在房子實際上是陳美惠在居住,所以原告應該要向陳美惠催討,不應向伊催討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伊是公務人員,亦有誠意要還錢,原告如無法催討系爭借款,可以將房子拍賣,不應一直向伊催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原告曾向伊承諾,如伊幫被告乙○○償還積欠之三十九萬元利息,就要免除伊保證人之責任,後來原告也的確從伊的帳戶中扣了錢,但是竟未免除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為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均由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分別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三人固分別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系爭借款確係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貸之情,已如上述,且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迄今仍為被告乙○○,而未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陳美惠承受債務,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是被告乙○○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並不因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所購買之房屋已轉讓予他人而受影響,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二)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則揆諸上開說明,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或主張原告須先就擔保物權受償後,始得向其催討,是被告丙○○辯稱原告如無法催討系爭借款,可以將房子拍賣,不應一直向伊催收等語,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原告曾承諾,如被告甲○○幫被告乙○○償還積欠之三十九萬元利息,即免除被告甲○○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丙○○、甲○○乃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等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三人上揭所辯,並無足採,既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48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起算日│││├─┼───────┼─────┼─────────┼───────────┤│││││自9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自90年2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一百零七萬九千│17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三百九十六元│清償日止│八三│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9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自90年2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十五萬三千六百│17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元│清償日止│八三│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