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成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伊兜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三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兩造最後以每坪二千七百元成交,總價金約四萬多元,上開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東河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伊於付清價金後,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證件交付予伊,並將土地交由伊使用,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將上開證件交由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致遲未完成移轉登記。幾年後伊想再辦過戶,但土地所有權狀因地籍圖重測而重新換發,已無法辦理過戶,伊曾找上訴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六年間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但雙方並未談妥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要求過戶後再談價金,伊因信任被上訴人才將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將上開證件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要求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因尚未收到買賣價金,自不願繳納增值稅,待伊欲與被上訴人確定價金並要求給付時,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也未給付價金,更不歸還權狀及印鑑證明,還占用伊的土地,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已成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與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嗣因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兩造發生爭執,致系爭土地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兩造對系爭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先審究者,乃在於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是否達成合意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證明兩造已對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甲○○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夫當時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交付該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給伊,但未交付該地之買賣契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伊製作,其約定的價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是伊記載,並未問過兩造的意見,代書實務上只要證件齊全,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該契約書上之價金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係以公告現值乘上面積所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是兩造所訂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兩造所訂立,且其內容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兩造合意之內容,因此,本院尚無法僅憑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據以認定兩造對於買賣之價金已達成合意。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七十六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當時未約定價金,被上訴人即要伊交付證件以供辦理過戶手續,待過戶後再談價金,伊相信被上訴人即交付證件,當時不知有增值稅的問題,嗣甲○○代書來找伊,要伊繳納三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伊答以價金尚未給付,為何要伊繳納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均認識,住在兩造家約一百公尺附近,在被上訴人之夫委託伊辦理過戶手續時,系爭土地即已歸被上訴人在使用,且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齊全,故伊認定兩造有買賣之合意, 嗣伊 為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找過上訴人一次,要求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約一萬元,但上訴人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不願繳納增值稅,還向伊抱怨買賣價金不多,為何增值稅要這麼多,伊乃將上訴人帶至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夫以日語交談,爭執的很厲害,伊聽不懂,但可確定在爭執價金及增值稅的問題,被上訴人之夫因爭執過烈而當場中風送醫,上訴人並未告訴伊被上訴人欺騙她,只有抱怨價金的問題,兩造談判破裂後,伊即將辦理過戶手續之證件退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伊與代書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夫妻要伊負擔增值稅,伊當時表示未收到價金,為何要付增值稅,雙方為了增值稅一事爭執,被上訴人之夫因而中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應已有約定,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最重要之要素,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若未達成合意,買賣必定無法談成,更遑論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予對方,本件兩造若未約定買賣價金,上訴人豈有任意將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豈有不向代書表示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反而僅向代書表示價金金額不多,為何要伊仍須負擔高額之增值稅?被上訴人之夫又豈有為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與上訴人爭執而導致中風?凡此均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已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每坪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甲○○代書在公契(即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七十六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乘以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計算總價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方法,可換算出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約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七十六年間正值臺灣房地產市場開始發展之時期,故系爭土地之買賣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為交易價格應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坪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因約略等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再加百分之五十後之價格(約每坪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價金為每坪二千七百元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既以每坪二千七百元達成合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節,顯不足採。
肆、上訴人另辯稱:縱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在七十六年間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因此,上訴人抗辯洵無足採。
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價金四萬餘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已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參酌證人甲○○證稱:伊不清楚兩造有無付清價金之事,上訴人當時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為何要繳納增值稅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一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價金每坪二千七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59(平方公尺)×0.3025×2700=48188〕之義務。
陸、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系爭土地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已約定價金在移轉完竣後全部交付,上訴人負有先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交付方法及不動產交付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是伊自行記載,一般代書辦理過戶都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先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才負給付義務,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柒、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已就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千七百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且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即有理由,爰就原審所命上訴人之給付,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同時履行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