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玖顆(採樣試射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五月底某日,以手槍每枝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子彈以每顆六十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西門町某不詳處所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九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甲○○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九時許帶同警方至花蓮市○○街○○○巷○○○號庭院前草地堆置之空心磚內起獲改造之手槍一枝、子彈九顆。
二、案經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前述時地購買槍彈等情均坦承,但辯稱該槍槍管堵住,子彈裡面沒有火藥,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前述事實,除被告坦承之情節外,並有照片五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九發可稽;再者,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六厘米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無殺傷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九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員自首,坦承犯罪而受裁判,此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書一份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即五月二十二日以後為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犯行,及其僅係單純持有槍彈,並未作何使用,持有槍枝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玖顆(採樣試射叁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