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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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建光
蘇精哲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佳和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業務員,平時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F─六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附近,欲臨時停車拜訪客戶送貨,本應注意:㈠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㈡停車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劃分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疏於注意上開地點南向快、慢車道旁之小型車停車格內已有二部機車停放,驟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在小型車停車格外並佔用慢車道而停放。適有 劉郭 採微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VI─三五二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路三○九號前,見狀欲向左側閃避、超越乙○○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將該輕型機車騎入左側快車道內。另有甲○○駕駛牌照號碼JB─八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駛在 劉郭採微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之快車道內,劉郭採微、甲○○二人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劉郭採微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甲○○與劉郭採微二人均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劉郭採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遽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碰撞後,劉郭採微人車倒地,復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因此受有頭、頸、胸部重度挫傷及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僅知悉現場聚集多數民眾,不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逕自駕車離去;甲○○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渠等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死亡等事實供承在卷,被告乙○○坦承伊就該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過失不諱,被告甲○○則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渠完全過失云云。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十九幀及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事後至肇事地點勘驗比對,製有勘驗照片六張、勘驗略圖乙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凱旋三路三○五號前之慢車道上,被害人劉郭採微騎乘輕型機車同方向駛至凱旋三路三○九號前之南向慢車道時,為閃避被告乙○○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南向快車道內,而被告甲○○原依規定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同方向行駛,見被害人劉郭採微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之際,在凱旋三路三○九號前之南向快、慢車道間之分道線(即白色實線)附近(有長達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距離分道線零點二公尺之快車道上),遽與被害人劉郭採微發生擦碰撞,被害人劉郭採微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滑入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前,為該右後輪輾壓等情灼然甚明。復以,被害人劉郭採微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頸、胸部重度挫傷及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二人均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亦為被告二人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劃分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為貪圖便利,疏於注意上開地點南向快、慢車道旁之小型車停車格內已有二部機車停放,驟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在小型車停車格外並佔用慢車道而停放;被告甲○○亦未注意警戒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劉郭採微因之受創死亡,渠等二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迭經檢送相關卷證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因素互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二九三號函附高市鑑字第八九○五○二八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高市覆字第○四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二七三二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在卷供參,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另被告甲○○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即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再送鑑定相關當事人之肇事因素。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劉郭採微騎乘機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人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乙○○係佳和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業務員,平時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被告甲○○係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此均據渠等二人供明在卷,被告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等二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二人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斟酌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願以七十萬元賠償,而被害人家屬堅持要求應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尚未就民事賠償達成共識;被告甲○○曾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實際支付一百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家屬丙○○到庭自承屬實在卷,並有車禍同意書協議聲明同意書各乙紙(均為影本)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甲○○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