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丁○○
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 陳勝江 之繼承人。
被告應容忍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陳勝江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原告乃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陳勝江之財產,惟因執行無實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陳勝江尚對原告負有如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一百十一元,與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嗣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死亡,其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而被告及訴外人 陳秀華陳勝宗 等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對陳勝江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原告便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之財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詎料被告三人卻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謂其等已拋棄繼承,依法不得為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三人係陳稱其等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才知悉陳勝江死亡,惟於陳勝江死亡後, 中國 農民銀行曾於八十八年聲請鈞院執行陳勝江之遺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為繼承人代辦繼承登記完畢(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此時,鈞院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均會將陳勝江死亡之事實通知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知悉陳勝江死亡,則其於一年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則其等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法定之二個月期間,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三人當然還是原告之債務人。
(三)因被告三人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屏院正民平字第九十繼三一四號函准予備查,鈞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許可原告為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四執三二三九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十日屏院正民平字第九十繼三一四號函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裁定、抗告狀影本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四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陳勝江係兄弟姐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民國七十年間,陳勝江即因經營事業不善,多次向被告等人借款周轉(此節,有陳勝江向丙○○之夫 梁見平 借款簽發之字據,及被告執有陳勝江簽發之支票可證),並以被告父母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二六之八、五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向人借款,設定抵押,(被告丙○○及其姐陳秀華,當時均已婚,陳勝江即要求其二人拋棄繼承權,所以未列債務人),亦因陳勝江未能清償,而遭鈞院查封拍賣,此有鈞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屏院 仰民執 己二一七九字第九四七一號執行處通知可證,被告等人及兄弟姐妹間因處理陳勝江之債務問題,互生齟齬;而父母均已過世,被告等人亦各自成家,唯一可聯絡聚集之處所(即屏東市○○路○號),又因陳勝江之故遭拍賣,兄弟姐妹關係惡化,互不往來,形同陌路,而陳勝江因事業失敗,遠走他鄉,與被告等人更無聯絡,上情,可由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自殺所寫之遺書均未給兄弟姐妹,及陳勝江所寫之遺書內容:「本人因事業失敗,愧對親友,所以自殺,...如果可以,請勿告知本人其它親友」、「因我事業失敗愧對親友,而且早已不聯絡,所以懇請你( 阿海 兄)出面替我善後」等語可證。
(二)再者,兄弟姐妹雖係至親,但因陳勝江生前積欠被告等人債務,又不懂善後,自殺身亡後,尚且由友人 呂坤榮 通知其弟陳勝宗,其遺體亦係由呂坤榮送回屏東,交葬儀社處理下葬,所有費用均由呂坤榮支出,而呂坤榮之子更係陳勝江之保險受益人等情,有呂坤榮在鈞院九十年繼字第三一四號證述可稽,又陳勝宗雖得知陳勝江已死亡之消息,但因與被告等人亦無聯絡,所以也未將陳勝江自殺之消息通知被告等人,亦據陳勝宗在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證述明確。綜上事證,被告丁○○在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陳述「出嫁之後,就沒有和娘家親人聯絡」,陳勝宗陳述「當時我們鬧得不愉快,我搬出去之後就沒有和兄弟姐妹聯絡,也沒有來往」,丙○○陳述「當時我們鬧得不愉快,我搬出去之後就沒有和兄弟姐妹聯絡,也沒有來往」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等人所述,其等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鈞院核發,債權人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債務人係丙○○、戊○○、陳勝宗、丁○○之支付命令,經查詢結果,係因陳勝江死亡之故,其等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此時,才知陳勝江死亡之事。
(四)原告以被告等人收受「 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鈞院之詢價函」、「鈞院之拍賣通知」等函,而指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
㈠上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雖有將所謂「辦理代位繼承登記」之函,以副本通知被告等人,但被告確實並未收受上開函件,此節,尚請原告舉證。
㈡關於法院之詢價函,被告丙○○部分,係寄存派出所,被告丁○○部分,係由大
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惟是否確有收得上開詢價函,二人不復記憶,而戊○○部分,則因未實際居住在屏東市○○路○○○巷○○號,所以該詢價函並未送達。
㈢至於法院之拍賣通知,丙○○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拍賣通
知之送達證書,其上雖均有丙○○之印章,惟觀諸該送達時間,均係中午時段,被告因在芳美便當行工作,該時段並未在家,該送達可能係由家人收受,但事實上並未轉由丙○○收受,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拍賣通知,則係寄存在派出所,特拍通知則由鄰居代為收受,被告是否有收到,已不復記憶;而丁○○之部分,雖均由大廈管理員收受,惟被告是否有收得該拍賣通知,亦係不確定;戊○○部分,亦因未實際居住在屏東市○○路○○○巷○○號,所以上開拍賣通知並未送達。
(五)又查,上開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實際上僅係具通知效果,並不以被通知人確實收受為其生效要件,而法院之「詢價函」、「拍賣通知」,亦不以債務人有無收受送達,而影響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更況,倘被告人確有收受上開詢價函及拍賣公告,上開函文,亦僅將被告等人列為債務人,並未明示被告等人係陳勝江之繼承人,其等係因繼承關係,而被列為債務人,又如前所述,陳勝江因積欠被告等人債務,多年未往來,其等實亦無從聯想該拍賣之標的物係屬陳勝江所有,當然也無從確知陳勝江已經死亡之事實。
(六)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應以繼承人實際知悉繼承情事,尚無從由其他之事實「推定」或「視為」,而認定繼承人所謂「知悉」之事實。原告僅以上開函件有送達給被告,即指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尚嫌率斷。
(七)綜上,丁○○、戊○○、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知悉陳勝江死亡一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表示拋棄繼承,經鈞院認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相合,對上開三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應於法生效,被告對陳勝江之權利義務既已拋棄繼承,即無所謂之繼承關係,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證明、服務證明書、本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屏院仰民執己2179字第9471號函各一件及支票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及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拋棄繼承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因債務人陳勝江積欠借款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該債務人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惟經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因無執行實益,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死亡,其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復均已過世,被告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等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強制執行被告及陳秀華、陳勝宗之財產時,被告三人竟謂渠等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知悉陳勝江死亡,並已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為由,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據此駁回原告對各該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曾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執行拍賣陳勝江之遺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為繼承人代辦繼承登記完畢,此時本院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均將陳勝江死亡之事實通知被告三人,被告三人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實,但渠等於九十年六月間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之二個月期間,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陳勝江於七十年間即因經營事業不善,多次向被告等人借款周轉,且以被告父母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嗣則因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查封拍賣,導致兄弟姐妹關係惡化,互不往來,形同陌路,而陳勝江並因事業失敗,遠走他鄉,與被告等人更無聯絡,迄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等人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查詢結果,始知陳勝江死亡之事實,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明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既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於法即應生效。至原告雖以被告曾收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價函與拍賣通知等,而指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實,惟潮州地政事務所雖有將上開函件以副本通知被告等人,但被告並未收受;而法院之詢價函,對被告丙○○及丁○○係寄存派出所或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各該被告是否確有收受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戊○○則因未實際居住該址故並未送達;至於拍賣通知,被告丙○○雖在其中一次之送達證書上蓋章,惟該函係於中午時段送達,被告因工作並未在家,雖可能由家人代收受,但事實上並未轉交被告,至另次拍賣通知係寄存在派出所,特拍通知則由鄰居代收,被告對收到與否已不復記憶;而被告丁○○部分雖均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惟被告亦不確定是否有收受;況倘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詢價函及拍賣公告,各該函文亦僅將被告列為債務人,並未明示被告係陳勝江之繼承人而因繼承關係被列為債務人,且陳勝江因積欠被告債務,多年未曾往來,被告實亦無從聯想該拍賣標的物係屬陳勝江所有,也無從確知陳勝江已死亡之事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所謂之「知悉」,應以繼承人實際知悉繼承之情事,尚無從由其他事實予以推定或視為,而認定繼承人為知悉,原告僅以各該函件已送達被告,即指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實,尚嫌率斷,被告既於知悉陳勝江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於法自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陳勝江所積欠借款債務,業經本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因無執行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死亡,其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復均已過世,而被告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等人則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就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渠等均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接獲原告所重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陳勝江已死亡等情置辯。然查,債務人陳勝江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其賃居處死亡,其弟陳勝宗於翌日中午至豐原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陳稱:「...(你是否知道陳勝江何時外出工作?從事何工作?)不知道。」「(死者陳勝江多久沒有與你聯絡?生前有無病症?交友狀況如何?)約半年前有見過面之後就無聯絡;沒有;單純。」「(你對陳勝江死亡有無意見?)我感到很意外,無意見。」等語,此經本院民事庭辦理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四號卷影印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在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可稽。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勝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八0二-二地號面積一.三三二七公頃與同段八0二-六地號面積0.二七一七公頃土地以及其上建○○○鄉○○路○○○巷○○○號二層農舍加強磚造面積計二一九.0二平方公尺建物,業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復就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案業已辦畢,其副本之收受者則載明「陳秀華、丙○○、戊○○、陳勝宗、丁○○、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分別向各該繼承人送達詢價函,被告丙○○部分於十一月二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被告丁○○部分於十月三十一日由自由帝國B區管理員收受,被告戊○○部分註記遷移不明退件,訴外人陳秀華部分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代收,訴外人陳勝宗部分由其妻收領;另就⒈⒒之拍賣通知,被告丙○○部分於十二月十六日蓋本人印章收受,被告丁○○部分於十二月十五日由自由帝國B區管理員收受,被告戊○○部分註記遷移不明退件,訴外人陳秀華部分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代收,訴外人陳勝宗部分蓋本人印章收受;就⒉⒏之拍賣通知,被告丙○○部分於一月十五日蓋本人印章收受,被告丁○○部分於一月十五日由自由帝國B區管理員收受,被告戊○○部分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訴外人陳秀華部分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代收,訴外人陳勝宗部分蓋本人印章收受;就⒊⒏之拍賣通知,被告丙○○部分於二月十五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被告丁○○部分於二月十三日由自由帝國B區管理員收受,被告戊○○部分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訴外人陳秀華部分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代收,訴外人陳勝宗部分由其妻收領;嗣就特拍通知,被告丙○○部分於三月十三日由其鄰居蓋章收受,被告丁○○部分於三月十三日由自由帝國B區管理員收受,被告戊○○部分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訴外人陳秀華部分由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代收,訴外人陳勝宗部分蓋本人印章收受,此經本院調卷閱明。被告就上開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通知業載明:「受文者:債權人...債務人陳秀華 陳秀芷 ...主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陳秀華、陳秀芷、戊○○、陳勝宗、丁○○之不動產,定於...進行第X次公開拍賣,請準時到場。說明:...」各該被告多次或蓋本人印章收受,或由大厦理員代收,或寄存當地警察機關,則渠等對何以成為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應得以明瞭,原告主張各該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陳勝江死亡之事實,應認為可採,被告所辯無從信為實在。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謂「知悉」,究為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抑為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之時,固不無疑義,學說上乃有謂上開法條既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即應採自覺繼承人說者。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既難認為渠等係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通知已明 列渠 等為債務人,各該被告亦得據此覺知自己為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因已逾法定期間而無從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各該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陳勝江之繼承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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