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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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標得由被告主辦之台十一線103k+500~107k+000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而依交通部公路局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核定,本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萬元,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元(減帳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開工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核准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七天,核算完工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實際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計逾期五十四天,加以工程初驗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以逾期論十五天,共逾期六十九天,以每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為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被告以原告逾期罰款為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元,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解除二千零四十萬元之履約保証責任。惟:
㈠因應由被告供給之水泥供應不及,致原告拌合場無水泥拌製混凝土計有十六天,
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應予核定延長工期。
㈡本件工程實際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全部完工,惟該拌合廠為配合被告趕工
要求而改為被告定作相鄰路段之另標工程之用(台十一線100k+000~103k+500),因移用陳報手續不及完備,該部分可由結算項目中減帳處理,此爭議五天之完工日,亦應予以展延工期。
㈢被告核定准予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七天,前述供料不及、完工日爭議應分別展延工
期十六天、五天,本件展延工期共計一百四十八天,該一百四十八天應採日曆天計算,蓋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及考量,參酌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日曆天之計算,應有三十三天例假日不計工期。是本件工期應再加計五十四天,以符誠信及工程慣例與實際需要,原告並未逾期完工。
㈣經原告針對被告初驗時指示之缺失改善後,複驗卻又以不同位置之缺失為由,處
以逾期改善罰款十五天,實有可議之處,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完工後,業主應於三十天內辦理驗收,本件工程完工至驗收完成竟幾近一年之久,而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立即予以開放通車,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以複驗不同位置之缺失全諉由原告承擔,逕列十五天之驗收逾期改善罰款,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既未逾期完工,被告亦不應裁處原告十五天之驗收逾期改善罰款,是被告以原告逾期罰款達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水泥雖由被告供應,惟原告施工所須之水泥,應由原告視工地使用量多寡隨時注意水泥存量是否充足,事前向被告申請水泥提單自行至台灣水泥公司或亞洲水泥公司提領以補足,原告對於水泥存量未加控管,致發生施工時始發現無水泥可供施作,係原告本身之疏失,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非謂被告應代替原告注意所供給材料足供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延長工期十六天,顯非有據。又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總表,三、雜項工程第七項明定為「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合場裝拆費及用地租金」,自須於完成拆除拌合場之工作始得視為完工,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所屬之東濱工務所堅持原告必須拆除拌合場,足見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擅將該拌合廠移作他標工程使用,原告未即時拆除,自不得要求被告展延計算五日之工期。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本件工程係採限期完工之方式進行,此為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之事項,且展延之工程期限既接續原工程期限,性質相同,自無展延期間應否另扣除假日之問題。另被告就本件工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次初驗時,即已明指有各項結構物,如橋欄杆、護欄等表面粗糙、蜂窩、不平整等情,迨同年五月七日進行第二次初驗複查時仍未見改善,被告自得依合約第十五條竣工覆驗第二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等規定,加計十五日之驗收逾期改善罰款。又被告辦理驗收手續,須根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為之,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將本件工程之竣工圖送交被告,被告於同年四月七日即辦理初驗手續,並無延宕之情。而被告於正式驗收前開放通車,係基於道路部分得儘早提供用路人使用,紓減交通之瓶頸,非代表全部工程已驗收完成,且原告初驗不合格之處,均與開放通車無關,而係原本即未完成之部分,自無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故原告逾期部分之罰款尚未繳納,逕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就系爭主體工程公開招標,經原告以九千四百萬元得標,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限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而交通部公路局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核定,本工程合約金額九千四百萬元,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元(減帳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開工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核准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七天,核算完工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實際完工為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計逾期五十四天,加以工程初驗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以逾期論十五天,共逾期六十九天,以每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為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
四、按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項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之約定,兩造均以逾期罰款為主張,是該條應係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要屬無疑。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及被告得否裁處原告十五天之延收逾期改善罰款。經查:
㈠本件原告施工所須之水泥,係由原告事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水泥提單自行向水泥公
司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然原告為承攬人,對於工地現場施工進度情形顯較能掌握,本應隨時注意預拌場之水泥儲存是否充足,並於不足時,隨時向被告申請水泥單以補足,況原告每日送交被告之工作日報表僅顯示水泥已發數量及已用數量,有監工日報表可按,但定作人即被告對於當天工程進度配合水泥數量之需求未必知悉,該注意水泥足供使用否之責任自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合理,被告於現場派駐相關人員監督,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責任。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固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工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日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僅係指被告供給材料如發生供應不及而影響工期之情形,被告得根據監工日報之記載延長工期,但尚無從據此認注意供給材料之充足與否之責任改由被告負擔,原告既疏未注意水泥存量不足向被告申請水泥單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自負其責,原告請求就被告供料不及部分延長工期十六天,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完工,該拌合場係因移作另標工程
使用,始至同年月十二日拆除,該五日應予展延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第四點第五項所定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工程完工時該臨時拌合廠應及時拆除並恢復原狀,經查無誤後始予交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合約第四點第十二項所定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之8第⑴點規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及復原,在改善未完成前,不辦理工程驗收,其相關尾款亦自然暫停估驗」及第5之4混凝土工程第⑵點規定:「工程完工後,工地混凝土地拌合場,承包商應負責拆除並清理場地,恢復原有地貌」,佐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金額包括「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合場「裝」、「拆」費及用地租金,有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拌合場之拆除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為重要事項,加之原告亦自認被告所屬之東濱工務所堅持原告必須拆除,未為移用陳報手續,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該拌合場移作他標工程使用,因此原告自應將該拌合場拆除始為完工,原告片面要求由結算項目中依減帳方式處理,要求不計入逾期,委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工程完工期限:限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完工」,另參酌包商估價單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一條:「工程期限:工程包括本局主體通承及待辦工程,工期包括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採(A)款:本工程期限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而非
(B)之日曆天計算工期之施工方式,原告亦自認本件工程確係採限期完工之方式,且原告於投標工程前即已知悉,惟主張計算延展工期部分應以日曆天計算,以符誠信及工程慣例與實際需要。然延展工期係指工程進行中因發生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事由無法施工,因此不計算工期,於完工期限增加該段期間,因之,展延工期僅係向後調整完工日期,性質上乃接續原工程期限,工期計算方式應與原工程期限計算方式一致,自無分裂適用之理,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展延工期內例假日共三十三天一節,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竣工覆驗第二項「驗收不符之處,乙方如未依限辦理完
竣,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但該項逾期罰款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日數計算。」,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工程竣工初(複)驗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包商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按合約規定逾期罰款」。原告雖主張原告初驗及複驗指示應改善之缺失及位置有所不同,被告逕處以逾期改善罰款十五天,顯屬可議。惟被告於本件工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次初驗時即已指示各項結構物,如橋欄杆、護欄等表面粗糙、蜂窩、不平整,請督促承商確實改善,嗣於同年五月七日進行第二次初驗複查時,結構物、橋欄杆、涵洞外牆等表面仍為粗糙、蜂窩,未見改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一次工程初驗紀錄、第二次工程初驗紀錄各一紙在卷供參,參以前開工程紀錄他項缺失部份均詳載缺失位置,而對於結構物表面粗糙、蜂窩部分則未載明,顯見當時應未特定何處,徵之第一次工程初驗紀錄上載「『各項』結構物,如橋欄杆、護欄等表面粗糙、蜂窩,不平整請督促承商確實辦理改善」等語益明,況初驗、複驗均係由被告之驗收人員 楊聲春 、原告之會驗人員 施金釧 到場,果有位置不同之情事,原告會驗人員自得拒絕簽名,因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就結構物,橋欄杆、護欄等表面粗糙、蜂窩不平整情形加以改善,被告自得依前開合約規定,加計十五日之驗收逾期改善罰款。另原告雖主張工程完工至驗收完成相隔近一年,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完工後即開放通車,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由被告接管,危險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辦理驗收手續,須根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東濱工務所遞交修正後之竣工圖,有被告公司函文一份為憑,嗣被告於同年四月七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手續,有上開第一次工程初驗紀錄附卷供參,衡情尚無延宕遲誤,且被告於正式驗收前開放通車,無解免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之責任,且原告初驗不合格之處,係原本未完成之部分,並非開放通車所致,自無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原告此節主張,殊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逾期完工五十四天,且工程初驗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以逾期論十五天,共逾期六十九天,每逾期一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為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故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聲春、施金釧,無非要證明被告初驗、複驗指示改善缺失位置不同,然承前所述足認被告係要求各項結構物表面粗糙蜂窩情形均應改善,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人施金釧之送達地址,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