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屬舊法審判,不應依新法裁定;又本案未經觀察勒戒過,何以強制戒治處分;另依舊法規,犯罪者有既往不究之令規,並可享用自新再造之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㈠關於強制戒治期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而
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送觀察勒戒處分,為渠所不否
認(見抗告狀第一頁反面第五行以下),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聲戒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執行一個月後,經勒戒處所判斷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花蓮看守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頁),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未經觀察勒戒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再犯可既往不究或可有自新再造之機會,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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