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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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薛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清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清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竊盜、毀損等5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8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暨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各節,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前所定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113年7月3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8號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114年7月30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11月26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2號

4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113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114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8號

5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114年4月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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