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入販賣所得,且沒收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一百七十只在案,而本案另自聲請人身上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未於上開判決中沒收,有該判決可稽,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既非違禁物,又非供本件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為聲請人所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四00九八七四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俞秀美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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