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32號
自訴人雷A—一年
邱B—三年蘇C—一年彭D年楊E年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Stephen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民國94年8月31日前補正被告StephenOjala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StephenOjala之姓名及住所,但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委由外交部代為送達自訴狀繕本,均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條二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七○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二二二九四0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無法查悉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及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自訴人雖指稱:美國卡特公司製造之未加熱血液製劑,於六十七至八十四年間經核准進口,嗣經證明該未加熱之血液製劑足以感染愛滋病及C型肝炎,詎七十二年間德國拜爾集團買下卡特公司,明知上情,為銷售庫存,仍陸續向台灣等亞、非拉丁美洲國家輸出,致自訴人之配偶等多名血友病患者感染愛滋病陸續死亡,被告StephenOjala為卡特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知悉製劑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C型肝炎污染之上情,卻持續將庫存之製劑銷往台灣,執行銷售計畫,涉犯殺人罪嫌云云。然查:⑴自訴人就所主張七十二至七十四年間美國本土即停止銷售污染製劑一事,僅提出自證四之美國另案進行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為據(本院二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代理人所具書狀參照),此外別無其他依據可佐。⑵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補充理由狀所列:被告傾銷污染製劑之經過(包括卡特公司因未加熱製劑存貨過多,因此決定以便宜價格繼續銷售此批未經加熱製劑,且要求香港經銷商先行售罄未加熱之存貨製劑,且保證未加熱之舊製劑無嚴重危險。然美國疾病管制局於七十三年十月即發佈通報有百分之七十四之血友病患因使用未加熱製劑感染HIV病毒;且美國食物藥品管理局於七十四年五月後即開會要求將此批未加熱製劑於國外下架停止銷售等情),無非係引用上述美國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為其依據,而該民事起訴狀又載明其主張係引用紐約時報之報導(本院二卷第七十頁至八十頁參照)。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訴之相關事實,其依據顯然僅有自證四號美國另案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及該民事起訴狀所引之紐約時報報導之傳聞證據。實難認自訴人已就所訴事實提出對應之證據。⑶再自訴人所陳之美國另案民事起訴狀,其列為被告請求賠償之對象計有拜爾公司、卡特生技公司、BAXTERHEALTHCARECORPORATION、ARMOURPHARMACEUTICALCOMPANY,INC等多家公司。而本件自訴人指訴卡特公司「當時」負責人StephenOjala為殺人罪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於自訴狀或補充理由書詳為說明:被告StephenOjala既為卡特公司「當時」負責人,則於七十二年間德國拜爾集團買下卡特公司後,被告基於何種身份、如何知悉本案未加熱製劑已遭C型肝炎或愛滋病毒污染、如何決策傾銷至台灣導致本案死亡結果而得認有殺人之犯意等構成要件事實,且未針對各項構成要件事實分別提出對應之具體證據。是依現存自訴人之各項書狀,難認自訴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所主張之殺人犯罪(殺人犯意、具體行為)提出所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自無從依現存資料進行實體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顯未依上述規定特定被告、自訴事實及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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