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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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號受處分人即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訂於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改訂於94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亦經合法送達,證人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分別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再次改訂於94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分別有該傳票及裁定之送達回證可參,證人無故不到庭,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再次裁處證人罰鍰30,000元。受處分之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仍可繼續裁定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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