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1輛得逞。而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明知上開機車係被告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亦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上開住處樓下,向丙○○商借該機車而予以收受,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騎乘供代步之用,嗣同案被告乙○○為警於93年12月17日下午10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支(丙○○、乙○○各1支),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7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敏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4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778號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業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本件上開93年12月12日之竊盜機車犯行,與前開
㈠之另案94年1月17日竊盜機車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復二案被訴罪名亦屬同一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
㈢而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提
起公訴、至94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8日甲○大稱94偵367字第01897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送審收文案戳記附卷足憑,堪認本案繫屬在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㈣此外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被告被訴另案竊盜罪,既尚未經裁判確定,本院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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