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翊華
被 告 郭東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虎簡調字第75號)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2年10月0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
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5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原除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
行車執照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一部交付原告外,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所代繳之貸
款、其他費用及日後變賣系爭自小客車所得價金與所欠貸款
餘額之差額。惟因原告所欲主張給付之金額,於系爭自小客
車取回及變賣前,尚無從確定其總金額,遂於本件訴訟中僅
就取回系爭自小客車部分為主張。核屬聲明之減縮,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央求原告出名,向銀行
申辦汽車貸款而購買系爭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一部,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允渠會依期
繳納貸款,嗣卻多次遲延,原告恐致信用受損,乃與被告於
102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成功派出所內進行協議,並
簽訂契約書一份,約明:「…1.乙方(指被告)同意於102
年7月11日24:00之前,將該車(指系爭自小客車)剩餘之貸
款全部清償,清償後甲方(指原告)即將該車過戶于乙方(
指被告),若末於上述期限前完成清償,甲方(指原告)立
即將車取回。…3.與貸款銀行約定之繳款期限為每月29日,
由今日(指102年4月11日)起至上述約定日期(指102年7月
11日)之期限內,乙方(指被告)每月應繳之貸款必須於銀
行規定之期限前繳清,如有逾期,甲方(指原告)立即將車
取回。…」。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後,依約應於102年5月29
日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11,718元,然卻未遵期繳納,並
由原告於102年6月14日代渠支付。被告既未依約於102年7
月11日前還清貸款及遵期繳納期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
得取回系爭自小客車。為此,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一部交付原告(至於原告所代繳之貸款、其他費用
及日後變賣車輛與貸款餘額之差額,原告日後再另行請求)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契約書、汽車貸款繳
款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為否認之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其主張,應屬實在。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
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交付
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