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尋覓園餐廳門口前,拾獲乙○○所持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門口前失竊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涂萬金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為○二─0000000號,票號為B0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聲請人漏載十二時),委請不知情之 王曉君 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擬提示兌領票款,因乙○○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掛失止付票據程序,未能兌現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之答辯狀),並經證人乙○○(見偵查卷第四頁之偵訊筆錄)、王曉君(見偵查卷第五頁之偵訊筆錄)、涂萬金(見偵查卷第六頁之偵訊筆錄)證述明確,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曉君代為提示上開支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拾獲支票後未能兌現,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犯罪後供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