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25日96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酒測值應以車禍發生時為準,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次查前述犯行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服用酒類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應以其車駕車時之酒測值為準,上訴意旨謂應以被告即上訴人交通肇事時之酒測值為準云云,亦無所據。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上訴人之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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